法規名稱: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條文關聯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
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
定機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
過者,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四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
期限,第一次為六十日,第二次至第四次均為三十日;第四次續審結果仍
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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