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
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
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
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
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
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
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