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一節  職業試探教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或採融入式之職業試探、生涯輔導課程,提供學
生職業試探機會,建立正確之職業價值觀。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應納入職業認識與探索相關內容;高級
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應安排學生至相關產業參訪。

國民中學為實施職業試探教育,得與技職校院或職業訓練機構合作辦理技
藝教育;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中學與職業訓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契約定之,並由學校報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二節  職業準備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
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
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
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
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
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
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
    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
    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
    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
    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
    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
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
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照,提
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
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
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
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
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
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
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
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實施。

第三節  職業繼續教育
職業繼續教育,得由學校或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職業繼續教育依其辦理性質,由學校提供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學分證明
或學習時數證明。
職業繼續教育應以開設在職者或轉業者職場所需課程為主;其課程得參採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並定期更新。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
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
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安排學生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
前項職場教育及訓練課程,應由學校及合作機構共同規劃、設計,並與學
生簽訂職場教育訓練契約。
前項職場教育訓練契約應載明教育訓練內容、學校、合作機構及學生之權
利義務、學習評量、畢業條件等。
前項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
學生依第一項規定至職場接受教育及訓練課程時,學校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進行實地訪視;其訪視結果,得作為核定學校年度調整科、系、所、學
程、班或經費獎勵之參考。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
分採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
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