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遴選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關係。
遴選會委員有依前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與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及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選會討論,作成是否解除委
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遴選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選會
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得以書面送交遴選會議決;候選人或
遴選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及事實,向遴選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
。遴選會議決解除職務前,應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遴選會委員喪失資格或經解除職務所遺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二項及
第五項規定遞補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法務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律字第一0八0三五0四三六0
號書函略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
定,而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
織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校長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六條另有解
除職務之規定,然行政程序法及校長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均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其事由之一,則二規範
間如具有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校長遴委會組織及運作辦法;惟如
二規範間未具競合關係,或特別法未規定者,則仍可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茲以本辦法係依專科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
爰如有前開法務部書函所示之情形,亦參照該書函意旨辦理。合先敘
明。
三、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公務員在行政
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之規定,將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
所定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間如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及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
係,列為解除遴選會委員職務之態樣;另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
間,如有商業上重大利害關係將影響遴選之公正性,爰將同時
擔任同一營利事業董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列入經遴選會確認
後,即解除遴選會委員職務之態樣,並以遴選表件收件截止日
前三年內為認定範圍。至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遴選表件收件截
止日前三年內,同時擔任同一營利事業「執行業務之職務」是
否需解除遴選會委員職務或迴避,應視個案情形由遴選會討論
後決議。
四、按遴選會委員與候選人如有第一項所定當然解除職務或應解除職務以
外之特殊利害關係,亦可能對遴選公正性產生影響(例如遴選會委員
與候選人間具有多重利害關係、長期維持某一利害關係、多數遴選會
委員均與某候選人具有特定利害關係等),爰增列第二項明定遴選會
委員有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應揭露之事項及
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自行揭露之事項者,應提遴選會就個案情形進行
討論,並作成是否解除委員職務或迴避之決議。
五、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促進遴選會公正執行遴
選任務,爰於本項前段明定遴選會委員有應解除職務之事由而未解除
職務,或有具體事實足認遴選會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教育部
得以書面送交遴選會議決。另為期遴選會在自律規範下進行公正遴選
機制,爰於本項後段明定候選人或遴選會委員並得以書面舉出其原因
及事實,向遴選會申請解除其委員職務。遴選會議決解除職務前,應
給予該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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