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應就實習課程辦理情形,依前條所定評量項目進行績效自評,並於本
辦法施行後一年內,檢附績效自評報告書,送本部備查。
本部得將實習課程評量納入學校校務評鑑,依校務評鑑程序規定辦理,或
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量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定期辦理評量。
前項受託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相關之法人或團體。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量實施能力,包括足夠之評量領域學者專家、完善之
評量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
與會計制度。
〔立法理由〕 一、明定學校實習績效評量之實施方式,分為學校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
進行之績效自評及本部定期評量。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實習課程之學校,應辦理績效自評之程序,以及落實
學校對實習課程執行自行評量及檢視調整機制。另績效自評報告書僅
為一次性規範,後續各校則由本部或受託機構定期評量,無需再繳交
自評報告。
三、第二項明定評量實施方式,得由本部納入學校校務評鑑或委託受託機
構定期辦理。評量若納入學校校務評鑑辦理,應依大學評鑑辦法及專
科學校評鑑實施辦法有關校務評鑑之相關程序辦理。現行大專校院及
技專校院辦理校務評鑑為五年一週期,如需配合本辦法調整評鑑指標
,因辦理期程之別,大專校院預定於一百零六年起配合評鑑指標修正
及實施,技專校院預定於一百零八年起配合評鑑指標修正及實施。
四、第三項明定受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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