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第四項)前項
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
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
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職業
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時,應就授課師資、課程、辦理方式、學分採
計等,擬訂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第二項)
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規定:「職
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
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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