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應擬定評鑑計畫,其內容包括評鑑程
序、方式及評鑑項目。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應於評鑑完成後,公告評鑑結果。
前項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學校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職業訓練機構課程審核及調整事宜:
一、通過者:得申請繼續開設課程。
二、有條件通過者:所列缺失事項未改善者,得調降招生人數至改善為止
    。
三、未通過者: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並得廢止課程認可。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應擬定計畫據以執行,
    評鑑內涵主要以課程實施為原則。
二、明定職業繼續教育評鑑之結果,由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予以公告
    。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依評鑑結果,辦理職業訓練機構課程審核
    及調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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