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隨時派員對職業訓練機構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學校主管機關對訪視結果不佳之職業訓練機構,應予限期改善;訪視結果
得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課程審核或廢止課程認可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隨時派員訪視職業訓練機構所
    辦職業繼續教育,以瞭解課程執行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得遴選學者
    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小組,進行訪視。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對訪視結果不佳之職業訓練機構應予限期改
    善,及訪視結果並作為課程審核或廢止認可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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