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十五歲以上或未滿十五歲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
〔立法理由〕 一、明定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
二、依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職業繼續教育係提供在職者或轉業者再學
習之教育。職業訓練法第七條規定,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
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
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凡六歲至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另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
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
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爰參酌上開法律規定,明定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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