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與合作
學校共同規劃之課程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依合作學校之學校
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期間,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學校名稱及合作內容。
二、開班名稱及時間。
三、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
四、招生人數。
五、教學科目名稱及內容。
六、師資。
七、教學場所。
八、設施及設備。
九、學習評量方式。
十、授予學分證明之條件。
十一、收費及退費規定。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之提出程序、時
    間及受理申請機關。另有關申請時間及程序,考量給予學校主管機關
    之辦理彈性,故明定職業訓練機構應依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公告
    之程序及期間提出申請。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計畫應載明事項;另實施計畫中教學科目之規劃,應
    敘明必修、選修課程名稱。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