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發給課程認可證明書,其有
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
新申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變更之必要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擬具變更
計畫,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經認可之課程,由學校主管機關發給課程認可證明書,及
    其有效期間。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可連續開設經認
    可之課程,無須每年提出申請,以簡化行政作業。
二、職業繼續教育課程經核定後,考量實際運作或有事項需調整者,職業
    訓練機構於課程認可有效期間內,應擬具變更計畫辦理變更,爰於第
    二項明定課程內容變更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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