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條文關聯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
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
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
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職業訓練
    機構應於課程結束後一個月內核發學分證明。
二、第二項明定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
    及入學後得申請抵免學分。
三、第三項明定持有學分證明書者,得作為後續升遷、考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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