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界專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
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
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業界專家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
,學校應解聘,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另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性別平等委
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
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爰第
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
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
三、業界專家如體罰或霸凌學生,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
十九條,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處罰,或有違反相關法規,得經學校依情節認定是否已有解
聘之必要,如有必要,即應予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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