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
聘:
一、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者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七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
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
逕予解聘;非屬依第七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
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辦理,
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業界專家之消極資格,明定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有第
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或有教師法所定不得
擔任教師之情形,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列涉有性平案
件不得於學校聘任、任用、進用、運用之情形,均不得聘任為業界專
家。
三、第二項明定,已聘任之業界專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七條、
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各校依本辦法、教師法或性別平等教育
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者,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未聘任者
,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另非屬依第七條、教師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
是否應予解聘,應依案件性質由學校認定,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應依
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