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技術及職業教育(以下簡稱技職教育)政策綱領,
於本細則施行後一年內公告。

本法第六條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技職教育報告,於本細則施
行後二年內提出。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技職教育報告後一年內
訂定技職教育發展報告。
技職教育報告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動技職教育之目標、策
略及成效等事項。
技職教育發展報告應包括技職教育之現況、問題及發展重點等事項。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
等學校專門學程,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專案申請培
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專班,其特定產業之認定、申請計畫內容、申請
時間及審查作業等有關事項,依學校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
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及產業合作
開設專班者,得招收一定比率之合作學校學生或產業人員;其招生方式、
名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後辦理。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指專任合
格教師,不包括兼任、代理或代課教師。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過渡規定係因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技術及
    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技職校院專業
    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
    作經驗,為避免上開規定影響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
    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之現職教師任教權
    益,故予增訂。
三、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無法在過渡期間通過教師甄選
    並受聘公立學校之合格教師,渠等可能因長期代理或師培時期尚未及
    因應,致無從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工作經驗,而於過
    渡期後無從參加教師甄選及受聘,故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增
    訂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取得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各該類科合格教師證書,應聘高級中
    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受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限制;又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渠等教師
    之聘任順序,應以具備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實務工作經驗者
    優先,亦將其納入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四、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立法意旨,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項規定,業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予以修正納入,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薪給,指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所定待遇,包括
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立法理由〕
查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已刪除該法修正前第十九條規
定,其修法理由係稱「教師之待遇,因教師待遇條例已有相關規定,爰刪
除本條。」爰配合修正本條援引法規名稱。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