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條文關聯

審議小組應依第二條審查項目,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
第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未滿七十分。
前項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
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使用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
    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二、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三、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四、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主管學校辦理
訪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小組之權責及評定成績等第。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
    該獎座,並視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政府使用獎勵經費之應遵行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至地方政府及其主管學校訪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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