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應於開班上課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職業繼續教育
開班數、學生數及辦理成效,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得將職業繼續教育列入學校校務評鑑項目;必要時,亦得至
學校訪視。
學校主管機關對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成效優良之學校,得予以獎勵;對辦理
不善或不符合規定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
生。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主要係因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學校包括臺北市立
    教育大學,其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對於辦理不善或違反本辦法
    相關規定之學校,得依情節為不同處分或逕命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招
    生,另對於已令限期改善學校,屆期仍未改善,得停止部分或全部班
    別之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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