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具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者,經自學進
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
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書之頒發、撤銷與廢
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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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教育部得委
託大學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因專科學校法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另考量現行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實務
運作,爰明定教育部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委託大學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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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年滿二十二歲,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
效居留證明文件。
二、具有前款資格,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
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取
得與該技術士證相關之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第一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日。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二年
以上工作經驗,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採計。
第一項第二款相當於技術士證資格及其對應科表之認定事項,由教育部會
商各相關證照之核發機關後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一)參照現行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五條年滿二十二歲之年齡
基準及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五條應考資格
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學力鑑定考試年齡應年滿二十二歲,並
明定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
證明文件為應考資格。
(二)除年齡限制外,具備專科學校學力者應具有一定專業技能,爰第
一項第二款明定需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乙級以上技術士
證之應考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考生年齡及工作經驗之計算基準,係考量本學力鑑定考試
已屬高等教育階段,且目前入學大學一年級或二年制技術學院方式較
以往更為多元化,已無進一步放寬之需求,加以現行考試辦理多年未
有爭議,爰援用現行報考資格年齡計算至應試當日之基準。工作經驗
部分,須與取得之技術士證有關,且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採計。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相當於技術士證資格及其對應科表之認定事項,由教
育部會商各相關證照核發機關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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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為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別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前項申請科別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第一項
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或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
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學力鑑定考試範圍涵蓋專業能力(專業科目二科)及一般
能力(國文、英文)。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專科科別與專業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學力鑑定考試各科分數採百分制,並以六十分為及格基準
,同時考量應考者多為職場人士,學力鑑定考試通過方式如下:
(一)每科目均達六十分。各科目可分次考試取得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
明書,俟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依第七條規定取得學力鑑定通
過證書。
(二)當次考試總平均達六十分,且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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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
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
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教
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 為維持考場秩序,爰明定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之考場相關應遵行事
項,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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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
現、考試輔具、作答時間、作答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因應之。
〔立法理由〕 為保障身心障礙考生權益並適應不同障礙類別考生不同需求,爰明定考場
設施等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因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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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教育部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專
科學校相關科別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
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
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
教育部得委託大學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一、自九十七年起學力鑑定考試統一採筆試方式辦理,並可分年取得國文
、英文及符合申請科別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目之單科考試科目及格證
明書,其成績得予保留,爰第一項分別明定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及單
科目考試科目成績及格者相關處理規定。
二、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並配合第二條學力鑑定考試得委託學校或教
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教育部得委託大學或教育測
驗服務機構辦理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
、換發或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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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
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
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
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立法理由〕 為維護考試公平性,爰參照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十
條規定,明定應考人違法時相關處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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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 明定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及其時間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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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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