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
    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
    之必要。
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中央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
    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
九、依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有案,且於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考量學校是安全學習之場域,教師於教學
      現場工作為學生學習榜樣及表率,如師資培育過程中發現師資生有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因其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故不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爰參照教師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事之各種態樣具
      體化,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一款至第八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因均屬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故有各
            該情形,即不得參加本考試。
      (二)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
            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
            ,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同準則第九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略以:「教師:指…實際執行教學之教
            育實習人員…」,爰實習學生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為行為人,且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如具實際執行教
            學情形時,屬教師身分,應由教育實習機構調查;倘非屬前
            揭情形,則以其屬學生身分,應由其所屬師培大學調查,爰
            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教育實習機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
      (三)以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
            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其情節輕重不一,且考
            量報考人可能為在校生、應屆畢業生、甫完成教育實習者或
            已離校之畢業生,爰於第六款明定應經師資培育之大學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確認有不得參加本考試之必要。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責查
            證在校學生、應屆畢業生或甫完成教育實習者,本部則負責
            查證其餘已離校之畢業生。
      (四)第七款及第八款所定情形,考量報考人可能為在校生、應屆
            畢業生、甫完成教育實習者或已離校之畢業生,爰明定應經
            師資培育之大學或本部確認或查證屬實,其中師資培育之大
            學負責查證在校學生、應屆畢業生或甫完成教育實習者,本
            部則負責查證其餘已離校之畢業生。另實務上,各師資培育
            之大學如遇該校師資生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形,係由學校學
            生獎懲委員會負責確認事實,至認定該師資生是否有不得參
            加本考試之必要一節,各校並無統一之處理機制,部分學校
            係循行政程序簽核,部分學校係於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時一
            併邀集師資培育中心討論,部分學校則係於師資培育中心之
            業務會報中討論,故僅規定確認或查證屬實之權責機關為師
            資培育之大學,併予敘明。
      (五)報考人如屬依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規定通報有案,且於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以
            其不得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所有職務(包括教師)及幼兒
            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包括幼兒園教師),爰參考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考試法第七條但書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應
            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之規定,於第九款明定有該情
            形者,亦不得參加本考試。
二、修正條文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另本條所稱「教育實習機構」,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
    理教育實習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提供教育實習之境內、外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班)、實驗教育學校、社
    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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