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條文關聯

報考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
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
予計分;考試通過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通過資格;已發給教師證書者,
撤銷其教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前項所稱扣考,指扣留報考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
品、終止其應試用電腦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
;所稱不予計分,指違規報考人已應試科目不予計算成績。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序文明定報考人有本條各款之情事,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
    考;於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於實務運作上,如有該等情事
    ,試務單位將不提供考試結果查詢及後續成績複查,因現行條文易被
    誤解為報考人仍可索取考試成績,為期精確,爰參考試場規則第十五
    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修正為「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
    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計分」,以與現行實務作
    法一致。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三、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試場規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四、扣考:指扣留應考
    人之試題、試卷與其他試務機關提供之應試物品、終止其應試用電腦
    系統或取消其應試資格與序位,並禁止其繼續應試。六、不予計分:
    指違規應考人已應試科目或體能測驗項目不予計算成績。」增列第二
    項,明定扣考及不予計分之定義,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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