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關聯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
    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核予研習時數之學員,未實際參
    加該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一年至三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三條所定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
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一年至三年
。
前項期間屆滿後,該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認可後,始
得重新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
    輕重程度有所裁量,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
    機構或法人違反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法律效果,使認可及當然認可之社
    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二者間具法律效果衡平性,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為建立免經申請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之督導機制,爰於第三項及第
    四項增訂免經申請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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