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
,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依性別
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設教育部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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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
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
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
之案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辦理性別平等教育季刊之編輯、發行事宜。
(九)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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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設政策規劃組、課程教學組、社會推展組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等四組,依下列規定,分別辦理前點所列事項:
(一)政策規劃組:
1.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規定。
2.研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政策。
3.規劃性別平等教育理念之推廣。
4.督導考核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5.研擬本會設置要點訂修及其運作事宜。
6.彙整本部性別平等教育年度計畫、預算及評估實施成效。
7.蒐集國內外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資料及提供諮詢服務。
8.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綜合性事務。
(二)課程教學組:
1.研發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
2.推動及補助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3.輔導各級學校建置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環境。
4.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育、進修及認證。
5.建立及整合性別平等教育之專業資源。
6.提供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諮詢服務。
7.評鑑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實施成效。
8.規劃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研究。
9.視導各級學校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
10.調查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向本部申請調查,涉及本法第二
章及第三章之案件。
11.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及教學事務。
(三)社會推展組:
1.結合相關法規規定以宣導及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
2.協助規劃全國性別平等相關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推展。
3.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性別平等相關活動之申請案。
4.運用大眾媒體、網站及刊物等進行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宣導。
5.從性別平等角度檢視大眾媒體。
6.建立並落實媒體報導校園性別事件之回應機制。
7.辦理性別平等教育季刊之編輯、發行及總編輯之推選事宜。
8.其他有關性別平等教育之社會推展事項。
(四)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
1.研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
2.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處理流程及機制。
3.依法協助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申請調查、檢
舉或申復。
4.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資源。
5.提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之諮詢服務。
6.規劃及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知能之培訓
及宣導工作。
7.調查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向本部申請調查,涉及本法第四
章之案件。
8.其他有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相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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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以本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
部長遴聘之,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
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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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任期以二年為原則,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間因故出缺
時,其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其為其他人者,由
主任委員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本會委員有不具性別平等意識之言行經本部查證屬實,且經溝通仍未
改善者,予以解聘。
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改聘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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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承主任委員
之命,辦理有關業務。
第三點各款所定各組應辦理事項,由本部及部屬機關各業務相關人員
執行。
本會及各組之幕僚作業,由本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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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
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
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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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各組成員,由委員依其專業選定參與,其成員得重複之;各組置
正、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各組成員推選產生之。
委員會議前,應先行召開小組召集人會議,由本會執行秘書擔任主席
,進行相關工作之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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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單位)或團體出任之委員,
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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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報告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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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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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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