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
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部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以評鑑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核定私立學校經費補助之
參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評鑑係為學校校務及專業群科等辦學之檢視工具,據此作為改善方向
及策略之依據,又因學校優質認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六
年間階段性鼓勵學校積極參與評鑑之獎勵措施,屬於評鑑結果之應用
,現配合學校優質認證制度刻正評估停辦或轉型,爰刪除第二項相關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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