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證照,分類如下: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核發之證照。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委託國內外公私立機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或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以下合稱公私立機構)
核發之證照。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認證或認可之機關或公私立機構核發之
證照。
〔立法理由〕 一、明定證照之分類及證照認定方式。
二、本辦法所定證照,包括廣義之證書、證明書、執照或證照。
三、第一項明定本辦法獎勵學校鼓勵教師及學生取得之證照,分為下列三
類:
(一)第一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核發之證照:例如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殯葬管理條例所核發之禮儀師證書。
(二)為適當運用民間能量,第二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規委託
公私立機構核發之證照,亦予採認:例如內政部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核發不動產紀營業員證明書、經濟部能源局委託學校依電器承裝
業管理規則核發經濟部能源局「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
」培訓課程結訓證書。
(三)第三款機關或公私立機構核發之證照,非屬政府委託惟依法規獲
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證或認可者,亦予採認:例如通過勞
動部所辦理之技能職類測驗能力認證作業之公私立機構核發之能
力鑑定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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