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其所主管前條各款證照
,列冊送教育部,並由教育部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告。
〔立法理由〕 一、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所轄證照送教育部,及教育部應辦理
公告之時程。
二、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證照於分類後,後續由教育部彙整公告,以
作為學校師生報考取得證照參考。
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所轄產業」之證
照範圍,係依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之證照為限;有關民間機構所發
之能力鑑定證書則不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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