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
聘: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形。
二、有第五條各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
者,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
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
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辦理,
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明確規範業界專家之消極資格,爰明定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有
    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或有教師法所定不
    得擔任教師之情形,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列涉有性平
    案件不得於學校聘任、任用、進用、運用之情形,均不得聘任為業界
    專家。
三、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已聘任之業界專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八條、教師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各校依本辦法、教師法或性別平
          等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者,爰於前段明定免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
          學校逕予解聘。
    (二)為保障業界專家工作權,已聘任之業界專家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且非屬依第八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業界
          專家之資格而應予解聘,應依案件性質由學校確認是否不得擔
          任業界專家,爰於後段明定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予以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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