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界專家有第四條、第五條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
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業界專家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
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
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
用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六項移列,為避免有本辦法所定不得聘任為
業界專家情事者進入校園,爰於前段明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
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並於中段明定學校聘任業界專家前,應查詢
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以確實遏止有本辦
法所定不得聘任為業界專家情事者進入校園。另有關業界專家之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因與教師法所定專任教師
相同,爰於後段明定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
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之規定。
二、另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三條之規
定,學校、機構應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所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準用該辦法之各類人員,應由各類人員之主
管單位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例如:專任運動教練應由教育部體
育署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成員應由教育
部師資及藝術教育司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本辦法所規範之業
界專家應由教育部國教署受理通報及辦理相關事宜,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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