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命其限期改善者,於改
善期間不得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學校並應即對
外公告:
一、經學校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學校整體評鑑成績列為丙等(四等)以下。
  (二)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五等)。
  (三)專業群科整體評鑑結果列為丁等(五等)。
二、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
三、學校最近連續二學年屬非自願資遣教師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
    數之百分之十;或單一學年資遣教師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數
    之百分之二十,且屬非自願資遣人數占總資遣人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
四、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
五、依財務預測,二年內將發生入不敷出或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情形
    。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經學校主管機關評估應進行輔導。
依前項規定不得辦理前,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之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
程,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至該學期結束。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辦法第五條之一體例,考量開設
    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其學員(生)來自社會各層面之待業者或轉業
    者,實應植基於健全之校務、教務、行政及教學環境上,始能維護其
    實施品質,以保障學員(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為保障學員(生)
    學習權及受教育權,針對經學校主管機關進行查核、輔導,認定確有
    損害學生受教權益情事之學校,第一項參考高級中等學校轉型輔導作
    業要點第九點,其有所列辦理不善情事之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
    機關命其改善,並進行輔導者,於改善期間不得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之
    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
三、考量因第一項規定之實施,可能衝擊目前已開設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
    程及學習時數課程之學校,為免影響當學期已修讀相關課程之學員(
    生)權益,並預留學校課程調整準備,爰於第二項訂定過渡條款,已
    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學分課程及學習時數課程,得依原開班計畫辦理
    至該學期結束,避免衝擊學員(生)學習及學分認定,以保障學員(
    生)受教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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