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及實施場所,依下列評量項目,進行
績效評量(以下簡稱本評量):
一、實習課程整體規劃。
二、實習課程實施、輔導及獎勵措施。
三、實習課程經費之編列及執行。
四、實習課程師資之專業能力及職場經驗。
五、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成效。
六、實習課程教材選用及編撰。
七、實習課程場地、設施與設備之設置、使用及維護。
八、學生參與實習課程人數。
九、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遴選及考核。
十、校外實習學生之教學及輔導。
十一、校外實習合作機構長期留用學生占學生參與校外實習人數比率。
十二、前次評量結果改進情形。
十三、其他特色發展及優良績效。
前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於未辦理校外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之學校
,不適用之;第十二款規定,於第一次接受評量之學校,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各該學校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實習課程之績效進行評
量,並明列評量項目。
二、第二項明定未實施校外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之學校,第一次接受評
量之學校,得免予評量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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