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7月19日

條文關聯

  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
  之: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
      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
      宣告尚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七、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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