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
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二、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第一項)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
齡退休。……(第三項)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一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
,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
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第四項)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
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
,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第五項)前二項延長服務之
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依本條例之授權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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