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長依相關程序聘任並經主管機關聘
定後,於任期中屆滿六十五歲者,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於任期屆滿而
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學校校長如任職至任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
,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校長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及程序。依大學法第九條第四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一任四年,然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明定校長延長服務不得逾七十歲,以其
係為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特別規定,爰在校長續聘任期跨越七十歲
之情形,其聘期僅得聘任至七十歲止。
二、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學校校長如任職至任期屆滿,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理延長服務,爰於第二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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