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條文關聯

學校基於教學需要,經校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認定
教授、副教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徵得其同意於年滿六十五歲後繼續服
務者,得辦理延長服務:
一、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曾擔任國家講座主持人或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
三、曾獲國家產學大師獎。
四、曾獲教育部學術獎、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或師鐸獎。
五、曾獲科技部傑出研究獎勵二次以上。
六、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五年內,有一本以上個人著作
    出版或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
    論文三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
七、教授藝能科目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五年內,有創作
    、展演、技術指導三次以上,著有國際聲望。
八、所擔任課程接替人選經認定屬一時難以羅致。
九、辦理產學合作成績優良,對學術及產業界著有具體貢獻。
各校得配合校務發展,自行訂定較前項各款更嚴格之條件。
〔立法理由〕
一、明定教授、副教授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二、第一項各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參酌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
    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前點規定
    辦理延長服務之教授、副教授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具特殊條件之一
    :(二)特殊條件:1.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者。2.曾擔任國家講座主
    持人或國內外大學講座主持人者。3.曾獲教育部學術獎或全國傑出通
    識教育教師獎者。4.曾獲科技部傑出研究獎勵二次以上者。5.自屆齡
    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起往前逆算三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
    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
    篇以上,對學術確有貢獻者。6.教授藝能科目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
    服務屆滿之日起往前逆算三年內,每年有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著
    有國際聲望者。7.所擔任課程經認定屬高科技或稀少性一時難以羅致
    接替人選者。」及各校實務運作需要訂定。又考量無研究則無教學,
    爰第一項所定各款條件與第一項序文所定學校係基於教學需要辦理延
    長服務二者間並無不對等,另為尊重各校自主運作,爰於第一項序文
    明定教授、副教授是否符合延長服務條件,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認
    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曾獲特殊獎項及殊
    榮,爰列為延長服務條件之一。另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國內外大學講
    座主持人」係指於國內大學擔任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
    講座,並具授資格者,或於國外大學擔任相當於國內大學講座主持人
    職務者。
四、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教授及副教授具所授課程相
    關之重要學術研究。又所稱「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
    五年內,有個人著作出版或於國內外著名學術性刊物公開發表與所授
    課程相關之重要學術論文三篇以上」,所定五年係著重其時效性,凡
    自屆齡當月或每次延長服務屆滿之日前五年內之個人著作或學術論文
    均得重複使用。
五、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教授藝能科目之特殊性,爰
    具創作、展演、技術指導者,亦得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所擔任課程,為一時難以羅
    致接替人選。又本款之認定及序文所定之延長服務條件經教評會認定
    係同時於教評會為之。
七、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延長服務條件,係考量技職校院具有實務專業技術
    能力之教授及副教授,於專業實務應用研發或結果對產業具重要影響
    與貢獻。
八、第二項規定各校得配合校務發展,訂定更嚴格之條件。
九、另本條係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授權訂定延長服務之條件,以其性質,僅
    係創設一個可以依法延長服務之法律地位,無形式客觀處分要件,爰
    無須通知當事人,亦非屬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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