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生體、病理及死因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二、關於毒物、生物及藥物化學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三、關於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四、關於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事項。
  五、關於法醫人員之培訓事項。
  六、八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本所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法醫病理組。
  二、毒物化學組。
  三、血清證物組。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檔案管理、公共
  關係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事項。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
  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本所置組長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研究員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
  研究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研究員六人
  至八人,技士十人至十二人,組員四人或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力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
  聘用之。

  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
  理人事管理事項。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所得聘學者專家若干人兼任法醫學顧問、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
  指導法醫學理研究或參與工作。

  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本條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