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財團法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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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會址設於
台北市基隆路二段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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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於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檢察官辦公
室所在地設辦事處,定名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或福建
)某某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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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或受重傷者本人,協助重建其生活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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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永久設立,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法務部指定之機關
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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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由法務部捐助新台幣肆仟萬元整作為創立基金。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基金孳息及財產運用收益之收入。
四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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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其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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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財產,由董事會依法保管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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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下列業務:一緊急之生理
、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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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七人,均為無給職,由法務部就所屬機
關或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或社會熱心公益適當人士中聘任之;任期
二年,連聘得連任。
董事因故出缺或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綜理會務,對
外代表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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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一董事人選之推薦。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審核。
三基金之保管與運用。
四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七重要規章及辦法之制定。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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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
提議,得召集臨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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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
由其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
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並應報經法務部核准: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
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處分。
三解散之擬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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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七人,除由法務部就所屬機關或有關機
關主管人員指定四人擔任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常務董事會除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外,並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
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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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董事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並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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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本會置副執行秘書一人至二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
適當人士擔任。
前二項人員專任或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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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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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依章程規定聘用之人員,應陳報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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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所設之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專任或兼任,均由董
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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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工作人員之進用、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續等人事事項管理
辦法,另由本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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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
本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次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並於年
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編製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書及財產清冊,陳報法務
部備查。
本會每半年辦理結算一次,並將會計報表陳報法務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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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以基金之孳息及成立後所得其他收入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事會
決議及法務部許可,不得處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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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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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訂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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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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