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流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所有條文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本署及本署各分署(以下簡
    稱分署)妥適辦理聲明異議案件,特訂定本處理流程。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二、分署之處理流程如下:
    (一)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狀聲明異議者,收發室收到聲明異議
          狀後,應於當日送交書記官;其以言詞聲明異議者,書記官應
          製作聲明異議之筆錄。
    (二)書記官應於聲明異議後三日內製作執行經過報告書(如格式一
          )。
    (三)將聲明異議狀或聲明異議之筆錄、執行經過報告書及執行卷宗
          送行政執行官認定其異議有無理由。
    (四)行政執行官應於聲明異議後五日內製作審查意見書(如格式二
          )。
    (五)將審查意見書、聲明異議狀或聲明異議之筆錄、執行經過報告
          書及執行卷宗送主任行政執行官核轉分署長於聲明異議後七日
          內核定異議有無理由。
    (六)分署認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得不分案。
    (七)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應由書記官將聲明異議狀或聲明異議之
          筆錄送分「聲議」案。
    (八)分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聲明異議後十日內將執行經
          過報告書、審查意見書、「聲議」案卷宗及執行卷宗影本送本
          署決定之。
    (九)分署向本署撤回「聲議」案時,應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
          相關書面資料。
    (十)「聲議」案經本署發回分署通知異議人補正或由分署再為調查
          時,於異議人補正後或分署調查後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另案依
          本處理流程送本署決定;異議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分
          署調查後認異議有理由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者,應函
          報本署處理結果。
    (十一)聲明異議人如申請停止執行時,就停止執行部分應即時處理
            並循行政程序報請分署長核定(如格式三)。
    (十二)本署之決定書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分署應依其所命之內容
            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十三)本署發回之「聲議」案卷宗待執行事件終結時與執行卷宗一
            併歸檔。
〔立法理由〕
一、分署將「聲議」案送本署決定後,如向本署撤回者,應敘明撤回之具
    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例如異議人撤回聲明異議之書狀、執行筆錄
    等),以供本署參辦,爰新增第九款規定,明定分署撤回「聲議」案
    之程序。
二、本署將「聲議」案發回分署通知異議人補正或由分署再為調查時,分
    署即應依發回意旨續為處理,於異議人補正後或分署調查後認異議無
    理由者,即應再依本處理流程送本署決定;異議人逾期不補正或分署
    調查後認異議有理由者,亦應將處理情形函報本署,以利管考,爰新
    增第十款規定,明定「聲議」案發回分署後之處理程序。
三、調整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

三、本署之處理流程如下:
    (一)收到分署之「聲議」案件後,由署長或副署長核閱後送分「署
          聲議」案,依規定程序分案並決定承辦及參與評議之行政執行
          官。
    (二)承辦行政執行官審查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簽請報結:
          1.分署撤回「聲議」案件。
          2.聲明異議書狀不合法定程式。
          3.異議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聲明異議。
          4.由代理人聲明異議,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5.事實未臻明確致無法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而須由分署再
            為調查。
    (三)依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之事由簽請報結者,應發回分署通知異
          議人補正或由分署再為調查。
    (四)承辦行政執行官除依第二款簽請報結者外,應於收案後十五日
          內製作決定書稿。
    (五)評議前二日承辦行政執行官應將初擬決定書稿及其它資料,送
          交參與評議之行政執行官研究。
    (六)由行政執行官三人以上(連本數)奇數人數採不公開方式評議
          之,並由主任行政執行官或資深者一人主持。
    (七)行政執行官有行政程序法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者,不得參與
          評議。
    (八)評議應設置評議簿,參與評議之行政執行官應於評議簿簽名。
    (九)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作成決議,承辦行政執行官應於二日內依
          該決議結果製作決定書。
    (十)將決定書併同「聲明異議案件評議簿」、「行政執行官辦案進
          行暨書類送閱簿」及「聲議」、「署聲議」案卷宗,分署執行
          卷宗影本,送由主任行政執行官及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之
          主任秘書核轉署長或副署長核定,署長或副署長得逕予修改、
          移轉於其他行政執行官承辦或附具書面理由發回重行評議,但
          發回重行評議以一次為限。全案應於本署收案後三十日內結案
          。
    (十一)由組員送統計室報結。
    (十二)由組員將決定書正本及「聲議」案卷宗發交分署,並將決定
            書正本送達聲明異議人。
    (十三)由組員將「署聲議」案之卷宗連同分署執行卷宗影本歸檔。
    (十四)評議簿由承辦行政執行官自行保管,其歸檔及保存期限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署辦理聲明異議案件時,如遇有分署撤回「聲議」案件(例如異議
    人向分署撤回聲明異議)、程序不備(例如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署名
    未完備)、或事實未臻明確致無法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而須由分署
    再為調查等情事時,實務上係將該「署聲議」案件簽結,如有發回分
    署通知異議人補正或為其他調查者,則俟分署處理完竣後再送本署決
    定,爰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簽請報結之事由及程序,以符
    實務需求,並酌為修正第四款之文字。
二、調整第四款至第十四款之款次。

四、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流程圖如附件。
〔立法理由〕
配合新增有關簽請報結之規定,爰修正附件之本署之處理流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