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 第一項有關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 或財產受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已刪除「公有」二字,並增列人身自由為 保護客體,爰配合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