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
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省級機關自一百零八年度起預算歸零,員額及業務由相關機關承接,
    爰將第二項所定之「及省政府」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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