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 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省級機關自一百零八年度起預算歸零,員額及業務由相關機關承接, 爰將第二項所定之「及省政府」文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