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有關求償權行使之規定已移列於同條第五項,爰配合
    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引本法第三條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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