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
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其受委任之時點,以法院、檢察署
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該律師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律師辦理案件受委任之時點,實務上可有下列認定基準:(一)律師
    與當事人簽訂委任契約、(二)律師委任狀上所記載之日期、(三)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及(四)
    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於完成該案分案程序而確定承辦人員後
    ,始得起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等四種基準。
三、而因律師向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表示接受當事人委任並代理
    當事人之行為,既為訴訟法上之行為,自須於律師向法院、檢察署及
    司法警察機關提出該委任狀後,始得開始代理當事人於該等機關為訴
    訟法上之行為,亦始產生偵查或訴訟程序上,律師或相關司法(警察
    )人員應否迴避之問題,另如為避免實務認定委任時點產生爭執,復
    因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基準
    明確且具客觀辨識性,當可減少事後舉證之爭執,爰以法院、檢察署
    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為受委任之時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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