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
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
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六十條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對地方律師公會為處分規定,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又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
之地方檢察署如對該公會為處分,於處分前須經法務部核准,故已無
於處分後再層報法務部之必要,至於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
主管機關如對該公會為處分,應否層報內政部,應由內政部本其監督
權責決定之,亦無於本細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應分別層報內政部
及法務部」之要件。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對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分規定
,並參照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