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審議者,該律師係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屬該公會之
一般會員。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有律師應付懲
戒或第七條所定情形,而依決議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者,該會員係指
其有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依前二項規定,非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而收受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而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申請案件者,應於收
受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資料移轉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處理。
前三項規定,於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或收受外國法事務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
理規範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對其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處置或移付
    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時,刻意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規避或拖延
    該公會之處置或移付程序,且為避免律師同時兼具單一一般會員及數
    個特別會員之身分時,倘該律師所加入數地方律師公會間皆認該律師
    所涉處置或移付程序案,應由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處理較為妥適,致該
    案件產生無地方律師公會處理之窘境,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使地
    方律師公會對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或有應付懲
    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為其一般會員之律師,方得對該律師
    為相關處置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即便日後該律師完全退出該
    律師公會或轉為其特別會員,亦不影響該律師公會既有之處理權限,
    反之,於該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後,或有應付懲戒
    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後,始成為一般會員之地方律師公會,該公
    會亦不因此而有相關處置或移付程序之處理權限。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如收受對律師相關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處置
    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申請案件時,倘其非屬第一項、第二項
    所定有處理權限之公會,自應儘速將其所有之事證轉交該律師所屬之
    地方律師公會處理,方為周妥且保障申請人之權益。
四、律師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
    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
    定。」故於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外國法事務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者,既有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之準用,爰於第四項明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亦應併同準用於
    外國法事務律師,方屬周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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