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者,應於該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其執業許可證。 受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將其執業許可證揭示於聘僱律師之律師事務 所內。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外國法事務律 師設事務所業已刪除「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等文字 ,爰刪除「其事務所名稱應加記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