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者,應於該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其執業許可證。
受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將其執業許可證揭示於聘僱律師之律師事務
所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外國法事務律
    師設事務所業已刪除「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等文字
    ,爰刪除「其事務所名稱應加記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並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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