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
定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時,應通知該律師或外國法事務
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本部為前項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前,應先徵詢其所屬之
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爰修正所引本法之條次、將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修正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及配合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文規定增
          列「或廢止」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有關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於撤銷或廢止後之追繳程序
          ,因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八條及第13三十二條已有相關返還及註銷規定,毋需於本項
          另為規定,且如有必要本部依職權亦可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令
          地方檢察署執行返還程序,爰刪除「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轉令地
          方檢察署追繳執業許可證」相關文字。
    (三)至於如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時,
          亦有通知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必要,
          爰於本項增列相關規定,以資周妥;另有關撤銷或廢止律師證
          書之追繳證書程序,自亦係依上開說明(二)內容辦理,併予
          敘明。
二、配合本法及第一項之修正,爰為第二項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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