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實務補發或換發新證書之作業,及因原律師證書之作廢公告 ,需本部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始須為之,未必能按月列表,且亦 無須送登行政院公報,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