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
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之方式為:
一、一般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人數四分之三,除
以一般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二、特別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總人數四分之一,
除以特別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有關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
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全體會員(一般會員
及特別會員加總)四分之一時,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重計算方式
,以供各地方公會依循,避免爭議。
三、例如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人數為二百人、一般會員人數為一百人,
特別會員人數超過會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時,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
,而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個人表決權數之權重計算為:
1.一般會員:300*(3/4)4/100=2.25。
2.特別會員:300*(1/4)/200=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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