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律師申請退出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律師一般會員資格單一化
制度,避免律師同時成為複數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故該項所稱
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申請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例如:律師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由一般會員轉為特別會員,並
取得轉為該地方律師公會特別會員之證明,因其亦具有退出原所屬公
會一般會員之意思表示,故可認符合前開立法意旨,從而該轉為特別
會員之證明,亦可認屬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退會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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