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律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
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爰酌作條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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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
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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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
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僱用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僱用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外國法事務律師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國內外住所或居所及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受僱用之中華民國律師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三、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之工作內容。
四、薪資之數額。
五、僱用期間及起訖日期。
第一項第三款之僱用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
譯本。
〔立法理由〕 一、為使申請書格式修正程序更具彈性而即時符合實務所需,本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附件一爰予刪除。
二、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
件不限於護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原規定僅限
於護照,尚難涵括其他足資辦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爰將第二項第一款
所定「護照號碼」,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八
十五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三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以使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
籍人士身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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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以所有合夥之外國法事務
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自然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及中華民國律師之身分證明文件、律師證件及加入律
師公會之證明文件二份。
三、合夥契約書影本二份。
前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事務所名稱、地址。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姓名、法務部許可證號、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及國內外住所或居所。
三、中華民國律師之姓名、律師證號及住所或居所。
四、各合夥律師工作之內容。
第一項第三款之合夥契約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或英文;用英文者應附中文
譯本。
〔立法理由〕 一、為使申請書格式修正程序更具彈性而即時符合實務所需,本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附件二爰予刪除。
二、為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便利性,並考量辨識外籍人士身分之證明文
件不限於護照,尚包括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原規定僅限
於護照,尚難涵括其他足資辦識身分之證明文件,爰將第二項第二款
所定「護照號碼」,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八
十五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三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用語,修正為「身分證
明文件編號」,以使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等文件亦得作為辨識外
籍人士身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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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二、未依前二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虞者。
四、申請合夥或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情節重大者。
對於前二條之申請,法務部應自申請文件送達之次日起六十天內為准駁之
決定。但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爰修正第一項第一
款所引條次。
二、為給予申請人漏未檢具必要文件時亦有補正機會,爰將現行第一項第
三款合併至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內容未修正。四、現行第一項第五
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
爰修正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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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於許可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前
,應先徵詢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之意見。
法務部依前項規定徵詢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後,應將申請案
之准駁情形,通知該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立法理由〕 因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規定,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
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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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合夥人有變動而仍維持外國
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檢附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證明申請許
可變更。但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動者,
應重新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因「動搖原合夥之基礎」為不明確法律概念,為免實務適用上有不同事實
認定致生爭議,故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一方全部同時變
動,即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爰刪除「動搖原合夥之基礎」之要
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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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於其事務
所內明顯處揭示所有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律師之律師
證書。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業已刪除原第四十七條之九所定「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文字,爰刪除「事務所名稱應加記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文字」,並酌
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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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合夥經營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或中華民國律師
,於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時,仍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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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於僱
用或合夥關係終止後,應立即向法務部陳報,並通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律
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立法理由〕 因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規定,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
組改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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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不得
藉僱用或合夥關係執行本法第一百二十條以外之法律事務。
〔立法理由〕 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爰修正所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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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事務律師經許可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者,應遵
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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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廢止或撤銷外國法事務律師與中華民國律師
合夥或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之許可:
一、外國法事務律師申請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有虛偽
或不實者。
二、僱用或合夥關係終止者。
三、申請僱用或合夥之外國法事務律師經法務部撤銷其執業之許可者。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法務部為前項廢止或撤銷之許可前,應先徵詢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並於為廢止或撤銷許可後,通知受處分人、上
開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立法理由〕 因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規定,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
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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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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