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9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
  責任。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
  、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
  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
  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
  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
  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
  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