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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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
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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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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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
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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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
他律師之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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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
所屬律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
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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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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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
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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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
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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